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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令!公布重要条例,推动城市公共(gong)交通高质(zhi)量发展!
     日期:2024-10-29     点击量: 1652  

10月29日,交通運輸部網站發布《關於貫徹實施〈城市公共(gong)交通條例〉的通知》。通知提到,從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準確把握《條例》主要內容、有力保障《條例》落地實施來(lai)貫徹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

《城市公共(gong)交通條例》(國務院令第793號,以下簡稱《條例》)已公開發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為做好《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現就(jiu)有關事(shi)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


城市公共(gong)交通是(shi)保障人民群(qun)眾日常(chang)基本出行的社會公益(yi)性事(shi)業,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和基本民生保障,是(shi)建設現代化綜合交通體係、加快(kuai)建設交通強國的重要內容。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習近(jin)平總書(shu)記強調,發展公共(gong)交通是(shi)現代城市發展的方向。《條例》堅持城市公共(gong)交通基本公共(gong)服務的屬(shu)性和定位,聚(ju)焦(jiao)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中的突(tu)出問題,重點圍繞發展保障、運營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麵(mian),明確了(liao)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的基本製度。《條例》的出台,對於促(chun)進城市公共(gong)交通高質(zhi)量發展,提升城市公共(gong)交通服務質(zhi)量和安全水平,增強人民群(qun)眾出行獲得(de)感、幸福感、安全感等具(ju)有重要意義,為奮力加快(kuai)建設交通強國,努(nu)力當好中國式現代化的開路先(xian)鋒(feng)提供了(liao)法治保障。


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認真抓好《條例》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工作,切實提高城市公共(gong)交通服務質(zhi)量效率和安全管理水平,更(geng)好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


二、準確把握《條例》主要內容


(一)明確發展導向。《條例》從法規層麵(mian)進一步明確國家實施城市公共(gong)交通優先(xian)發展戰略(lue),堅持城市公共(gong)交通公益(yi)屬(shu)性,綜合采取(qu)各項政策舉措,提升城市公共(gong)交通競爭力和吸引力,加快(kuai)構建安全、便捷、高效、綠色、經濟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體係。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結合城市實際情況(kuang)和特點,推動城市人民政府科學確定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目標和發展模式,鼓勵、引導公眾優先(xian)選擇公共(gong)交通出行。


(二)強化發展保障。《條例》設立專章,從規劃、設施建設、用地保障、資金支持、價格機製、補貼補償、優先(xian)通行等方麵(mian),明確了(liao)保障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的一攬(lan)子法規要求。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積(ji)極會同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落實《條例》各項要求,給予城市公共(gong)交通有力保障,推動城市公共(gong)交通高質(zhi)量發展。


(三)提升運營服務。《條例》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把提升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服務水平擺在突(tu)出位置。各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明確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服務標準規範,定期組織開展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運營服務質(zhi)量評(ping)價。要督(du)促(chun)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遵守有關服務標準和規範要求,加強運營調度管理,及時公開運營信息,提高運行準點率和運行效率,按(an)規定為相關群(qun)體提供便利和優待,健(jian)全完善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服務質(zhi)量投訴處理機製。


(四)加強安全管理。《條例》堅持問題導向、標本兼治,統籌發展和安全,強化城市公共(gong)交通安全管理。各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和應急體係建設。要督(du)促(chun)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健(jian)全完善安全生產管理製度和安全生產責任製,保障安全經費投入,關心關愛(ai)重點崗位人員身心健(jian)康,提高突(tu)發事(shi)件應急處置能力。要推動城市軌道(dao)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協調銜接,加強運營前安全評(ping)估、強化城市軌道(dao)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管理,定期開展運營安全第三方評(ping)估,提高城市軌道(dao)交通災害防(fang)範應對能力。


(五)壓實主體責任。《條例》明確,城市人民政府是(shi)發展城市公共(gong)交通的責任主體。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積(ji)極爭取(qu)當地人民政府支持,加強組織領導,落實發展保障措施,強化安全監督(du)管理,統籌研究和協調解(jie)決(jue)城市公共(gong)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有力保障《條例》落地實施


(一)廣泛開展學習宣傳。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把學習宣傳《條例》作為重要任務,以城市公共(gong)交通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相關人員為重點,迅(xun)速組織開展學習宣傳活動。要充分運用傳統媒體、新媒體、戶外(wai)屏等各類(lei)媒介,結合“我的公交我的城”等活動,廣泛開展《條例》學習宣傳,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二)完善配套政策製度。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對照《條例》,盡快(kuai)研究梳(shu)理本地城市公共(gong)交通政策法規情況(kuang),結合實際及時推動政策法規製修訂工作,確保相關規定與《條例》的內容和精神銜接一致(zhi)。要以《條例》為指引,研究製定本地推動城市公共(gong)交通優先(xian)發展的具(ju)體政策舉措,擴大政策實施的組合效應,加快(kuai)形成完備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製度體係,確保條例各項規定落地實施。


(三)強化部門協同合作。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jian)全城市公共(gong)交通優先(xian)發展協作機製,加強統籌協調,推動形成各司其(qi)職、密切配合、齊抓共(gong)管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合力。


(四)加強經驗(yan)總結交流。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注(zhu)重總結《條例》貫徹實施工作中的經驗(yan)做法,及時反(fan)映問題和建議,部將梳(shu)理研究,促(chun)進典型經驗(yan)交流借鑒,推動城市公共(gong)交通高質(zhi)量發展。


交通運輸部

2024年10月24日


(此(ci)件公開發布)


抄送:部政策研究室(shi)、法製司,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交通運輸部紀檢監察組。




《城市公共(gong)交通條例》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國務院令

第793號

《城市公共(gong)交通條例》已經2024年8月19日國務院第39次常(chang)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10月17日





城市公共(gong)交通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liao)推動城市公共(gong)交通高質(zhi)量發展,提升城市公共(gong)交通服務水平,保障城市公共(gong)交通安全,更(geng)好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促(chun)進城市現代化建設,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gong)交通,是(shi)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gong)汽電車、城市軌道(dao)交通車輛等公共(gong)交通工具(ju)和有關係統、設施,按(an)照核(he)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等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

第三條 國家實施城市公共(gong)交通優先(xian)發展戰略(lue),綜合采取(qu)規劃、土地、財政、金融等方麵(mian)措施,保障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增強城市公共(gong)交通競爭力和吸引力。

國家鼓勵、引導公眾優先(xian)選擇公共(gong)交通作為機動化出行方式。

第四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gong)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城市公共(gong)交通公益(yi)屬(shu)性,落實城市公共(gong)交通優先(xian)發展戰略(lue),構建安全、便捷、高效、綠色、經濟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體係。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是(shi)發展城市公共(gong)交通的責任主體。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gong)交通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保障措施,強化對城市公共(gong)交通安全的監督(du)管理,統籌研究和協調解(jie)決(jue)城市公共(gong)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及其(qi)他(ta)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gong)交通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u)城市功能定位、規模、空間布局、發展目標、公眾出行需求等實際情況(kuang)和特點,與城市土地和空間使用相協調,統籌各種交通方式,科學確定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目標和發展模式,推動提升城市公共(gong)交通在機動化出行中的分擔(dan)比例。

第七條 承擔(dan)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qi)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依(yi)法確定。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新技術、新能源、新裝(zhuang)備在城市公共(gong)交通係統中的推廣應用,提高城市公共(gong)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動城市公共(gong)交通綠色低碳轉型,提升運營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發展保障

第九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係規劃應當明確公共(gong)交通優先(xian)發展原(yuan)則,統籌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強化各種交通方式的銜接協調。城市人民政府根據(ju)實際情況(kuang)和需要組織編製城市公共(gong)交通規劃。

建設城市軌道(dao)交通係統的城市應當按(an)照國家有關規定編製城市軌道(dao)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

城市綜合交通體係規劃、城市公共(gong)交通規劃、城市軌道(dao)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將涉及土地和空間使用的合理需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du)係統統籌保障。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ju)相關規劃以及城市發展和公眾出行需求情況(kuang),合理確定城市公共(gong)交通線路,布局公共(gong)交通場站等設施,提高公共(gong)交通覆蓋率。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公眾出行調查(cha),作為優化城市公共(gong)交通線路和場站布局的依(yi)據(ju)。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交通樞紐、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商業中心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統籌考慮公共(gong)交通出行需求;建設項目批準、核(he)準文件要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gong)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an)照要求建設相關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gong)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jing)建設要求,並與適老化改造相結合。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yi)法保障城市公共(gong)交通基礎設施用地。城市公共(gong)交通基礎設施用地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以劃撥、協議出讓等方式供給。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製要求且(qie)不影響城市公共(gong)交通功能和規模的前提下,對城市公共(gong)交通基礎設施用地可以按(an)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綜合開發,支持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u)城市公共(gong)交通實際和財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所需經費,並納入本級預算。

國家鼓勵、引導金融機構提供與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相適應的金融服務,加大對城市公共(gong)交通發展的融資支持力度。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依(yi)法參與城市公共(gong)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運營,保障其(qi)合法權益(yi)。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票價依(yi)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並建立動態調整(zheng)機製。鼓勵根據(ju)城市公共(gong)交通服務質(zhi)量、運輸距離(li)以及換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層次、差別(bie)化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票價體係。

製定、調整(zheng)城市公共(gong)交通票價,應當統籌考慮企業運營成本、社會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狀況(kuang)等因素,並依(yi)法履行定價成本監審等程序(xu)。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在保障公眾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開展定製化出行服務業務。定製化出行服務業務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對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開展運營服務質(zhi)量評(ping)價和成本費用年度核(he)算報告審核(he)的基礎上,綜合考慮財政承受能力、企業增收節支空間等因素,按(an)照規定及時給予補貼補償。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u)實際情況(kuang)和需要,按(an)照統籌公共(gong)交通效率和整(zheng)體交通效率、集約(yue)利用城市道(dao)路資源的原(yuan)則,設置公共(gong)交通專用車道(dao),並實行科學管理和動態調整(zheng)。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與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簽訂運營服務協議等方式,明確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範、要求以及運營服務質(zhi)量評(ping)價等事(shi)項。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遵守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範、要求等,加強企業內部管理,不斷提高運營服務質(zhi)量和效率。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不得(de)將其(qi)運營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ta)人運營。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按(an)照運營服務協議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城市公共(gong)交通車輛,並按(an)照規定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發車間隔、票價等信息。鼓勵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通過電子站牌(pai)、出行信息服務係統等信息化手(shou)段為公眾提供信息查(cha)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加強運營調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運行準點率和運行效率。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不得(de)擅自變更(geng)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中斷運營服務;因特殊原(yuan)因需要臨時變更(geng)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zan)時中斷運營服務的,除發生突(tu)發事(shi)件或者為保障運營安全等采取(qu)緊急措施外(wai),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並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大型群(qun)眾性活動等情形出現公共(gong)交通客流集中、正常(chang)運營服務安排難以滿足需求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按(an)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采取(qu)增開臨時班次、縮(suo)短發車間隔、延長(chang)運營時間等措施,保障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按(an)照票價支付(fu)票款;對拒不支付(fu)票款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可以拒絕其(qi)進站乘車。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依(yi)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群(qun)體乘坐公共(gong)交通工具(ju)提供便利和優待。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建立運營服務質(zhi)量投訴處理機製並向社會公布,及時妥善處理乘客提出的投訴,並向乘客反(fan)饋處理結果;乘客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申訴,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答複。乘客也可以直接就(jiu)運營服務質(zhi)量問題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運營服務質(zhi)量評(ping)價,並將評(ping)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不得(de)終止運營服務;因破產、解(jie)散終止運營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qu)指定臨時運營服務企業、調配運營車輛等措施,確保運營服務不中斷;需要重新確定承擔(dan)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服務企業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qi)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an)照規定及時確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健(jian)全安全生產管理製度和安全生產責任製,保障安全經費投入,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huan)排查(cha)治理雙重預防(fang)機製,增強突(tu)發事(shi)件防(fang)範和應急能力。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建設工程的勘(kan)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城市公共(gong)交通建設工程涉及公共(gong)安全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依(yi)法經檢驗(yan)合格,並按(an)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滅火器、安全錘(chui)以及安全隔離(li)、緊急報警、車門緊急開啟等安全設備,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shi)標誌(zhi)。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按(an)照國家有關標準對車輛和有關係統、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性能良好和安全運行。

利用城市公共(gong)交通車輛或者設施設備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de)影響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直接涉及運營安全的駕駛(shi)員、乘務員、調度員、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以下統稱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符合下列(lie)條件:

(一)具(ju)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

(三)無暴力犯罪和吸毒行為記錄;

(四)國務院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qi)他(ta)條件。

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wai),城市公共(gong)汽電車駕駛(shi)員還(huai)應當取(qu)得(de)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shi)證,城市軌道(dao)交通列(lie)車駕駛(shi)員還(huai)應當按(an)照國家有關規定取(qu)得(de)相應職業準入資格。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定期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fang)範和應急處置基本知識等方麵(mian)的培(pei)訓和考核(he),經考核(he)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培(pei)訓和考核(he)情況(kuang)應當建檔備查(cha)。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關注(zhu)重點崗位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kuang)和行為習慣,對重點崗位人員定期組織體檢,加強心理疏導,及時采取(qu)有效措施防(fang)範重點崗位人員身體、心理狀況(kuang)或者行為異(yi)常(chang)導致(zhi)運營安全事(shi)故發生。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合理安排駕駛(shi)員工作時間,防(fang)止疲(pi)勞駕駛(shi)。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依(yi)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對相關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cha)、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等安全防(fang)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對客流狀況(kuang)的日常(chang)監測(ce);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客流大量積(ji)壓時,應當及時采取(qu)疏導措施,必要時可以采取(qu)臨時限製客流或者臨時封站等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因突(tu)發事(shi)件或者設施設備故障等原(yuan)因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可以暫(zan)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運營服務,並做好乘客疏導和現場秩序(xu)維護等工作。乘客應當按(an)照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工作人員的指揮和引導有序(xu)疏散。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範,維護乘車秩序(xu)。

乘客不得(de)攜(xie)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shi)性以及其(qi)他(ta)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乘客堅持攜(xie)帶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拒絕其(qi)進站乘車。

城市軌道(dao)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an)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入城市軌道(dao)交通車站的人員及其(qi)攜(xie)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cha);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cha)的,應當拒絕其(qi)進站乘車。安全檢查(cha)應當遵守有關操作規範,提高質(zhi)量和效率。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ge)人不得(de)實施下列(lie)危害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lan)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gong)交通車輛;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gong)交通場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進入城市軌道(dao)交通線路、車輛基地、控製中心、列(lie)車駕駛(shi)室(shi)或者其(qi)他(ta)禁(jin)止非工作人員進入的區域;

(四)向城市公共(gong)交通車輛投擲物品或者在城市軌道(dao)交通線路上放置障礙物;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遮(zhe)擋城市公共(gong)交通站牌(pai)、安全警示(shi)標誌(zhi)、監控設備、安全防(fang)護設備;

(六)在非緊急狀態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shi)標誌(zhi)的安全設備;

(七)幹擾、阻礙城市公共(gong)交通車輛駕駛(shi)員安全駕駛(shi);

(八)其(qi)他(ta)危害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發現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並采取(qu)措施消除安全隱患(huan),必要時報請有關部門依(yi)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an)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du)管理,建立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工作協作機製。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城市公共(gong)交通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根據(ju)城市公共(gong)交通應急預案,製定本單位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yan)練。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gong)交通應急能力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和其(qi)他(ta)有關單位聯合開展城市公共(gong)交通應急處置演(yan)練,提高突(tu)發事(shi)件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健(jian)全有關部門與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之間的信息共(gong)享機製。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gou)通,及時掌握氣象、自然災害、公共(gong)安全等方麵(mian)可能影響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的信息,並采取(qu)有針對性的安全防(fang)範措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dao)交通納入城市防(fang)災減災規劃,完善城市軌道(dao)交通防(fang)範水淹(yan)、火災、冰雪、雷擊、風暴等設計和論證,提高城市軌道(dao)交通災害防(fang)範應對能力。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dao)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製城市軌道(dao)交通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應當落實國家有關公共(gong)安全和運營服務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dao)交通建設工程項目依(yi)法經驗(yan)收合格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運營前安全評(ping)估,通過安全評(ping)估的方可投入運營。城市軌道(dao)交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按(an)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和運營交接手(shou)續。

城市軌道(dao)交通建設工程項目驗(yan)收以及建設和運營交接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城市軌道(dao)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製定安全保護區管理製度。

在城市軌道(dao)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應當征得(de)城市軌道(dao)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作業單位應當製定和落實安全防(fang)護方案,並在作業過程中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ce),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huan)。城市軌道(dao)交通運營單位可以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cha),發現作業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dao)交通運營安全的,應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qu)措施消除安全隱患(huan)或者停止作業。

第四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軌道(dao)交通運營安全第三方評(ping)估,督(du)促(chun)運營單位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huan)。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以外(wai)的單位或者個(ge)人擅自從事(shi)城市公共(gong)交通線路運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mei)收違法所得(de),並處違法所得(de)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mei)有違法所得(de)或者違法所得(de)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將其(qi)運營的城市公共(gong)交通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ta)人運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yi)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有下列(lie)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遵守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範、要求;

(二)未按(an)照規定配備城市公共(gong)交通車輛或者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

(三)未公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發車間隔、票價等信息。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擅自變更(geng)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擅自中斷運營服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因特殊原(yuan)因變更(geng)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zan)時中斷運營服務,未按(an)照規定向社會公告並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違反(fan)本條例規定,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終止運營服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公共(gong)交通企業有下列(lie)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de)的,沒(mei)收違法所得(de);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gong)交通車輛或者設施設備設置廣告,影響城市公共(gong)交通運營安全;

(二)重點崗位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未按(an)照規定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培(pei)訓和考核(he),或者安排考核(he)不合格的重點崗位人員上崗作業。

第五十條 在城市軌道(dao)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單位有下列(lie)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zan)時停止作業,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城市軌道(dao)交通設施損壞或者影響運營安全的,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征得(de)城市軌道(dao)交通運營單位同意進行作業;

(二)未製定和落實安全防(fang)護方案;

(三)未在作業過程中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ce)或者未及時消除發現的安全隱患(huan)。

第五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qi)城市公共(gong)交通主管部門、其(qi)他(ta)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gong)交通工作中濫(lan)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yi)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fan)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fan)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yi)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shi)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用於公共(gong)交通服務的城市輪渡,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ju)城鄉融合和區域協調發展需要,統籌推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公共(gong)交通一體化發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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